各县区教体局、开发区教育事业发展中心、湾里管理局教体办,各县区(开发区、湾里管理局)宣传、网信、发改、公安、民政、人社、市场监管、住建、消防部门:
现将《南昌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昌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家体育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体育培训的意见〉的通知》《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精神,规范全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和培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江西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经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在同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下同)或同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 (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下同)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含高中生)实施的,以传授和提升体育技能为目的的培训机构。体育项目按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认定。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为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体育类培训机构规范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负责对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校外培训工作,负责对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前置审核和日常监管。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年检、变更、注销等管理。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为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六条 举办者是社会组织、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者是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金额方式和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举办者应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培训机构。
第三章 名称与章程
第十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江西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培训机构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十项规章制度。鼓励培训机构"十加一、十加N"建立新的相关制度,规范机构管理,相关管理制度在培训机构场地醒目位置或特定区域进行公示。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应当向属地有关部门申请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同步谋划党的建设,同步开展党的工作;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联系业务主管部门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培训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支持党组织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他组织和机构行政负责人。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营利性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资金投入及收费监管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办注册资本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各县区按照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开办资金标准。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当明确办学投入来源、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所有办学资产,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十九条 坚决遏制培训机构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开学前要报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监管部门将对收费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预收费应按照《江西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转发〈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开设预收费资金托管专户并将预收费资金、风险保证金存入托管专户,与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视同风险保证金进行监管。风险保证金要按照总额不低于该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或60课时)费用总额的标准缴纳,具体金额根据招生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培训机构须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发布课程、教师、收费等信息,并引导家长通过平台购课、缴费、销课,不得虚构原价、恶意涨价、虚假折扣、打包销售或捆绑消费。
第二十一条 预收费资金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托管专户,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收费时按国家规定开具发票。培训前要求退费的,应以全额退费;培训后课程未完成的,应按未完成课时退费。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要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明示。禁止诱导中小学生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缴纳校外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培训机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场地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场地应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场地和设施符合安全、质检、卫生、环保等标准;体育器材(器械)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培训,必须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方可开办。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体育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租借各类中小学校舍和场地办学。应当避开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开办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应不少于1年。
第二十七条 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环保、卫生、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提供餐饮服务的,应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还应当符合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原则上不设置集体宿舍,确需设置时,应当设置在独立建筑内,且不得设置在地下和半地下建筑内。每室居住人数最多不得超过6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以室内传统教室为主的培训项目,原则上总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面积的2/3;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所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所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其中棋牌类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在室外开展培训,场地应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独立,培训场所在楼层原则上不得超过5层,其中面向12周岁以下学生的培训场所楼层不得超过3层。
第三十条 培训场所须达到消防安全要求,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的通知》(教监管厅函〔2022〕9号)和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赣教基字〔2021〕12号)要求,依法通过消防行政许可(备案),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培训场所消防物联网智能终端(含既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物联网改造)的安装,应符合《江西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消防物联网终端设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相关要求。在室外空旷场地开展如田径、足球、篮球、排球、跳绳等培训的,原则上可不作消防许可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参照《江西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护标准》(赣教发〔2019〕12号)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至少配备1名保安和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监控设备,确保实现视频监控无死角,视频资料保存不少于30日。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至少半年开展一次应急处置演练。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应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在培训时段内,要确保至少1名急救人员在岗。室内场地应定期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培训学员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七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赣教监管字〔2022〕1号)配备从业人员。不得聘用下列情形之一人员:
(一)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二)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
(三)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四)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障碍史,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等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对学生安全和身心健康造成影响的疾病、行为的。
(五)在境外的外籍人员。
第三十五条 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教学管理工作经验。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2,每班次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教学人员。
培训机构应按照体育项目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学员与执教人员配比,每班次培训人员一般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应至少配有2名执教人员。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二级以上(含二级)资格证书。
(三)全国性、全省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
(四)体育教师资格证书。
(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六)经市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体育类证书。开展高危体育项目的执教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执教人员各类资质证书应在有效期内。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聘任在境内的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外国专家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全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切实承担保障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权益的主体责任。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相关政策等内容岗位培训。
第四十条 教师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校外培训监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检察等部门对属地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和教职员工每年开展一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对拟录用从业人员和教职员工实时查询。
第八章 培训内容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培训机构应结合学员年龄科学系统合理安排课程内容,遵循学生身体发育规律,防止拔苗助长和超负荷身体训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动伤害。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课程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教育和体育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奥林匹克体育精神和中华体育精神,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不得以任何形式借体育类培训名义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不得承诺通过任何形式的体育水平测试、考试等作为招生诱导。
第四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教材。选用的教材和自编教辅材料应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教监管厅函〔2021〕6号)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审核、选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所有培训教材、资料应递交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建立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四十五条 培训机构严禁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教材和资料,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严禁使用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的培训教材和资料。
第九章 审批登记
第四十六条 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在取得培训场所消防行政许可后,举办者向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教育、市场监管、民政、住建、消防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培训场所实地核验。
第四十七条 举办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规定及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办理登记。举办者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意见书及其他法定登记材料,到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学许可(申办营利性培训机构,需先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凭办学许可证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登记发放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县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申请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培训机构须经审批登记后才能开展培训。施行"一点一证一户",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或培训点只能申办设立一个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且不能与学科类培训机构和托管机构共同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第四十九条 培训机构须纳入全国、全省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实施年检制度,加强日常监管。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培训机构检查监管,发现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培训资质,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审批流程
(一)名称申报或名称审核
培训机构举办者向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名称自主申报,或向民政部门依法办理名称审核。其中,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管部门,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
(二)申请设立
培训机构举办者向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需提交附件2所明确的材料及本细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
1.材料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体育、教育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2.实地核验。对材料审核通过的培训机构,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市场监管、民政、住建、消防等部门,进行现场核验。
3.公示。经审核,对拟同意设立的培训机构,在体育行政部门官方网站等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4.结论。公示无异议后,体育行政部门作出同意设立的审核结论,并出具《江西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核准书》(体育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结论)。
(四)申请办学许可
举办者持《江西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核准书》(附件8)至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五)法人登记
举办者持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江西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核准书》和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至县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营利性企业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培训机构的登记手续。
(六)备案办结
举办者完成法人登记后,向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提交非营利性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利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
(七)变更和注销
培训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举办者、行政负责人、地址、机构名称、培训内容等事项,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到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营利性培训机构到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终止培训业务的,应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到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营利性培训机构到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成人(除在校高中阶段学生外)培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所辖训练机构、场馆等单位依据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开展各种体育服务和依托于学校设立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对于培训内容涉及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多类型的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要分别向不同类型校外培训机构主管部门申请,但实行一表申办,联合审批,一证许可。
第五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张贴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原相关审批管理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洪教社管文〔2023〕7号关于印发《南昌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公网安备 36010802000056号
